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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2: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9005772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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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
    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四、訓練對象:
    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自分配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日起四個月。
(二)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一職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人
      員身分,且現任或曾任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
      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合格實授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訓練期
      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並應於分配報到後,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另曾任職等為「先予試用」或「准予權
      理」者,與合格實授規定不符,不得據以辦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六、訓練機關:
    由分配之職缺所在機關(構)學校負責辦理。



七、分配訓練程序:
(一)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分配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實施實務訓練。
(二)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註銷其受訓資格。
(三)各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應本考試錄取,其原任職機關(構)學
      校能提供與考試錄取等級、類科相近且不占原報請分配之職缺時,
      得向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於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
      訓練。經核准在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訓練者,不得申請再分
      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訓練。



八、訓練課程:
(一)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
      務單位之直屬主管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受
      訓外,不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



九、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



十、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與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二)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1.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
        及加給。
      2.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
        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
        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3.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
        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一、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
      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
      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
      受訓資格。



十二、成績考核及獎懲:
  (一)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註銷其受訓資格。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
        點」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予以註銷受
      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
      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十四、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即依
      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之規定,填具訓練成績清冊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函送國家文
      官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五、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六、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