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旨
為使檢察事務官初就職即可熟諳檢察事務,把握調查要領,提昇辦案
技巧,將理論與實務相互結合,以達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法定角色
,特訂定本學習計畫。
二、學習機關
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指定各地檢署提供學習之員額
後,再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依學員之意願製作學
習員額分配明細表。
三、學習人數:五十八人。
四、學習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為期十九週。
五、學習內容:學習檢察事務官在指導檢察官之指導下,應學習內容如后
:
(一)實施搜索
(二)執行扣押
(三)實施勘驗、相驗
(四)詢問
(五)調閱證物
(六)卷證整理
(七)通訊監察
(八)製作筆錄
(九)搜集、分析蒞庭資料
(十)隨同蒞庭
(十一)執行拘提
(十二)一般司法行政業務
六、學習方式
(一)學員於學習期間,學習檢察署應依學習學員之人數,指定檢察官於
學習期間,就指定學習項目,全程指導。學習案件應兼顧各種案件
類型,如學習案件種類不足,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應適時予以協助
。本所應隨時與各學習檢察署聯繫,並得派員視導學員學習情形。
(二)學習機關擔任督導各該署檢察事務官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應兼
任學習學員導師,學習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兼任導
師名單函送本所備查。
(三)學習檢察署檢察長於學員學習期間,應詳為解說檢察署各科室業務
及周遭生活環境,並擬定學習要領,督促指導檢察官確實遵行,且
在學習期間,負綜合指導之責。
(四)學習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官,對於學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之文書製作、品德、能力、勤惰及生活
情形,分別填具學員學習成績考查表(如附件一、二、三),送交
該署人事室彙整計算,並填具學習成績考查總表(如附件四)。
(五)有關選舉查察、重大相驗、重大案件搜索、解剖屍體、檢警聯席會
議、工作會報或其他特殊之案件,學習檢察署檢察長得安排全體或
部分學員參加學習。
(六)學員學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檢察官偵查、實施搜索
、勘驗或相驗時到場見習,見習次數,總計不得少於十次。指導檢
察官於學員閱覽卷宗後,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
點。
(七)學員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文書稿件,指導檢察官須細加審核
。如有不當,即予改正或令重行擬作。
(八)學員應學習各類案件勘驗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製作要領、見習搜索、
扣押、拘提及蒞庭,加強相驗實務經驗,並提交心得報告、偵查計
畫書及法務部頒行之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其中心得報告合
計不得少於三件,偵查計畫書及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合計不
得少於二十五件。
(九)學員所繳交之各項擬作,經指導檢察官評閱後,每二週由隊長彙整
以密件之方式,逕寄本所教務組。各項擬作及心得報告須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繳交完畢;未繳交完畢者,學習成績以零分
計算。
七、學習學員
(一)分發同一檢察署學習之學員,應互推一人為領隊負責工作如后:
1.於開始學習日期,率同該隊學員向指定檢察署集體報到。
2.辦理學員及學習檢察署與訓練所之聯繫事宜,並就該隊學員學習
情形填具學習週報表(如附件五),送本所教務組核備。
3.每二週彙整學員擬作,以密件之方式寄交本所教務組核備。
(二)學員應遵守學習檢察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服務有關法令規定,並
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辦公、
不參加團體活動或遲到早退情形,一律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議處
。
(三)學員於開庭旁聽、勘驗、相驗或參加團體活動時,應佩帶本所學員
證。
(四)學員每週應撰寫週記(如附件六),記述所習事務及經驗心得等,
每週送請指導檢察官、兼任導師及檢察長審閱後,由各學習機關領
隊彙送本所訓導組查核。
(五)學員學習期間之膳食及分發學習之來回旅費,由本所核發。
(六)學員因學習事務而出差市區以外者,其交通費按時開支,雜費、宿
費得按薦任人員出差應支數額報三分之一,但乘坐公用交通工具者
,不得報支交通費。上述旅費,經任指導之檢察官、主辦會計人事
人員之核轉,並得該署檢察長核章後,得由各該學習檢察署負擔。
(七)學員於學習期間,如有獎懲事宜,依本所學員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
。
八、學習成績:本階段實習成績計算如后:
(一)指導檢察官:指導檢察官就學員文書筆錄、能力、勤惰、品德、生
活情形予以評分,此項評分佔學習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如附件三
)
(二)兼任導師:兼任導師就學員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禮儀
應對予以評分,本項評分佔學習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如附件二)
(三)檢察長:學習檢察署檢察長於學員學習期間,就各項能力及態度予
以評分,本項評分佔學習總成績百分之十。(如附件一)
(四)檢察長、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官所填具之評分表,請擲交至學習檢
察署人事室按比例計算,填具評分總表(如附件四),並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前逕寄本所教務組,俾便成績之計算。
九、附則
本學習計畫由本所擬定並報請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