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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91)公訓字第910384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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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練依據:
    1.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
    2.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第九條。



二、訓練類別: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本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四、訓練對象: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錄取人員。



五、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四個月,但四等監所管理員訓練期間為六個月;三等會計
    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之訓練及學習時間為一年,其訓練
    及學習一年年資,視同曾任主計職務一年經歷。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
    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六、訓練機構: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七、受理保留受訓資格:
    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一)
    。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
    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書如附件二),並
    由保訓會通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遇缺調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其申請重新訓練,應比照補訓申請之規
    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
    訓資格。



八、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
      屬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
      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
      期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並於分配機關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申請書
      如附件三)。
(二)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言
      。
(三)所稱低一職等,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1.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
        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
      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九、調訓程序: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原民會辦理公開分配作業,依其考試成績,依次
    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配實務訓練:
      1.筆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應於分
        配結果(含申請分回、保留受訓結果)公告日十日內,前往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逾越報到期限,未前往報到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但徵得實務訓練機關同意,得展延十日,逾展延期限未報到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
      2.筆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俟
        實務訓練機關職務出缺通知前往報到,未依前款規定期限前往報
        到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3.用人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一星期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四)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二)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
      1.本考試錄取人員如係現職人員應本考試錄取者,其錄取類科及等
        級與現職性質相當,並屬同一職組時,得於辦理分配作業報到時
        ,檢具原任職機關同意書,於公開分配時逕向原民會申請分回原
        任職機關實務訓練。
      2.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錄取人員,不參加筆試錄
        取人員分配作業,且不得申請重新分配至其他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
      3.分回原任職機關占現缺實務訓練者,其訓練起算日期自榜示日生
        效;如實務訓練之職務尚未出缺,則其訓練起算日期自該職務出
        缺之日生效,實務訓練機關並應儘速騰出適當職缺提供分回人員
        占缺訓練。
      4.現職人員經本考試筆試錄取,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接受
        實務訓練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均同意繼續併計年資給
        予休假。又其原具之公務人員身分依法仍然繼續存在,並經依照
        規定程序辦理銓審合格者,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
        各項權益,如休假、考績、資歷、公保、退撫及其他待遇福利等
        ,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其實務訓練由原民會於各用人機
      關有相當職務出缺時,另行遇缺分配。



十、訓練經費
    錄取人員參加實務訓練時,其津貼、補助與福利之發給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上述經費由用人機關編列
    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一、訓練課程:
  (一)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專人指導之。
  (二)分配實務訓練人員均應參加原民會所辦理之職前講習,講習時間
        另行通知,各訓練機關應給予公假前往。



十二、訓練期間之請假:
  (一)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二)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
        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
        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
        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
        受訓資格。



十三、訓練期間之津貼: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與福利互助、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二)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三)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一)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仍准支原敘級俸及
        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
        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
        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十四、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
        等規定,另依保訓會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如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其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實務訓練期滿,用人機關應於訓練期滿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附件五)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
        送培訓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向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
        滿訓練期間。



十五、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附件六)及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附件七)各乙份函報保訓會(副知原民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二)本訓練受訓人員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
        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十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
      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十七、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