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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91)公訓字第9106013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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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



貳、目的
    培訓錄取人員熟練海上勤務技能,專精航海、輪機、通訊、環保、海
    難救助、海洋科技、海事法令等知能,成為具備國際觀之海域執法人
    員。



參、訓練方式:實務訓練(九十一年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計三十人,其中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人員二十八人、九十年四等水上
    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二人,已經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無須接受教育訓練。)
一、訓練對象:九十一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所有錄取人
    員。
二、訓練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
    個月。
三、訓練重點:以增進海岸巡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為重點。
四、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各該單位辦理訓練事宜
    ,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並應擬定輔導重點及方式,填寫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表一)分發受訓人員。
五、訓練經費: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洋巡防總
    局)編列預算支應。
六、受訓津貼:
(一)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津貼,並得補助辦理健理健
      保。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支俸級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仍准支原俸級及加給。
七、其他規定:
    現職海岸巡防人員目前在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者,
    由學校依據實際狀況安排實務訓練事宜。



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海洋巡防總局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表二)評定成績後留存,並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表三格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四格式)連同
    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臺幣五00元匯票(受款人為「國
    家文官培訓所」,地址:臺北市光復南路一六七號),函送國家文官
    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伍、其他規定
一、成績計算(實務訓練部分):
    成績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佔百分比如
    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見解等。占百分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十
        。
      3.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占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之
        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
      2.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三十。
二、不及格者之處理: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海洋巡防總局函報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經保訓會
    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三、受訓資格之保留: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四、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海洋巡防總局函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不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身家調查
      規定,並經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初審,及海洋巡防總局各科室主管
      組成審查會複審後,仍不及格者。
(三)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
      受訓資格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
      1.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2.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3.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五、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六、請假規則:
    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
    及病假日數,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
    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



陸、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並經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應九十一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警察、消防機關依本計畫辦理實務訓
    練。



柒、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