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操行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
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教育訓練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並由海委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
簡稱教測中心)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成績考核採階段
制,考核項目分為品德、才能、生活表現,操行成績占教育訓練總成
績百分之二十:
(一)品德:培養誠信合作、負責任、重榮譽、力行奮鬥之高尚品德。
(二)才能:學習嫻熟警技、能說、能寫、能思考、會做事之警察才能。
(三)生活表現:鍛鍊刻苦耐勞、勤奮樸實、整齊清潔、重禮守紀之生活
習性。
三、操行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超過一百分以一百分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四、每階段操行基本分為八十分,按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
2.記功一次加一‧五分。
3.嘉獎一次加0‧五分。
4.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5.記過一次扣一‧五分。
6.申誡一次扣0‧五分。
(二)請假紀錄: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注意事項」第八點之標準減分。
(三)考核紀錄: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要點」之附表「平日考核加減分表」之標
準加減分。
(四)考核會議加減分紀錄:
由教測中心學員隊長於階段結束前召開考核會議,審查學員平日考
核及加減分資料,並得加減操行分數以操行總分一‧五分為限。
五、考核權責:
(一)教務科:負責成績之審查及評定。
(二)學員隊長:綜理學員考核事宜。
(三)助理輔導員:學員之優劣事蹟,隨時記錄列報。
(四)訓練單位人員發現非本屬學員之優劣事蹟,除應為必要指導外,並
隨時通知該管隊職人員處理。
六、操行成績考核表(如附表)由分隊長於階段結束前登載完成,並逐級
陳核。各階段操行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四點第四款考核會議應於階段結束十五日前召開,評定操行成績。
考核會議後三日內,將會議紀錄陳報教務科核定。
八、學員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一)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送由教務科評定,教務科如對初評結果有
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教測中心主任如對申訴
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由學員隊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
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
。教測中心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申訴評
議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
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教測中
心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教測中心及學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教測中心訓練。但採分階段訓練者,
學員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
九、學員重大獎懲案件或考核資料認有必要時,得由教務科召開申訴評議
會審議。
十、輔導事項:
(一)學員受申誡處分或經常違規者,由隊職人員予以告誡、輔導及個別
會談。
(二)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操行成績有不及格之虞者,由學員隊長予以
告誡、輔導、個別會談及重點教育輔導,明確指出學員表現不佳及
待改進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及格而廢止受訓資
格。
(三)上開告誡、輔導、個別會談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個別會
談期間,得敦請其家長或配偶蒞中心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
十一、教育訓練任一階段操行成績不及格者,為操行成績不及格,由教測
中心報請海委會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準用本要點:
(一)三等考試:
1.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
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
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
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
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關之考試
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考水上警
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
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
(類科)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三年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三、本要點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