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重點
本「精選嚴訓」、「學以致用」之原則,實施調查人員養成訓練,培
養具備高度使命感,勇於為國家、為民眾服務之國家調查員,訓練重
點如下:
(一)堅持信念:確立效忠國家、服務民眾之信念,發揚崇法務實、犧牲
奉獻、重視團隊的傳統精神。
(二)認識自己:體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之定位、職掌及
使命,強化依法行政觀念,以健全自我、追求進步。
(三)陶冶氣質:「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培養剛正不阿、溫
文儒雅、堅忍自信、樂觀進取之高尚氣質,樹立可親、可敬之國家
調查員形象。
(四)充實知能:研習有關法令,充實法律素養,並熟諳專業知能與科技
、資訊等技能,以期有效達成任務。
(五)防制犯罪: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偵辦重大犯罪,研析各種犯罪情勢,
提高警覺,掌握預警,有效防制犯罪。
(六)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鍛鍊,養成運動習慣,期能勝任繁重之工
作挑戰。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
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計 1 年,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計 6 個月,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考試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調查局訂定訓練課程時數配
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專業課程、體育
課程及輔教課程,採分階段實施訓練:
1.三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六階段,依序為刑事法規暨
犯罪調查原理原則、犯罪調查基礎訓練、犯罪調查業務實習、國
安工作基礎訓練、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及綜合考評。
2.四等、五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三階段,依序為刑事
法規暨行政庶務工作原理原則、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基礎訓
練、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業務實習。
(二)本考試訓練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調查局
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訓練機關為調查局,並由該局交由訓練所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訓練由調查局規劃調訓,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本考試
錄取人員應於調查局規定時間至訓練所報到接受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具保留受訓資格申
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調查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
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
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並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調查局辦理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經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其檢查標準依該規則第 6 條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
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
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
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需經費由調查局編列預算支
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考試訓練採未占機關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訓練期間由調查局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
(二)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品
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以下簡稱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
顧假、病假、生理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公假、骨髓或器
官捐贈假及喪假,並依請假規定第 9 點規定,扣減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所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1.記大功 1 次,加 9 分;記大過 1 次,減 9 分。
2.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3.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十八、實習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以下簡稱實習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以
下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實習規定及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
定辦理。
(二)考核方式: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3.訓練各項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 70
分為及格,其餘項目以 60 分為及格,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
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 60% )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 40% )。
(四)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1.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66% ,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安全
調查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及「諮詢工作」9 科目,各
占 5%;「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
錢防制工作」及「據點工作」4 科目,各占 4%;「刑法」
科目占 3%;「刑法實務」科目占 2%。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10% ,包含「射擊術」占 4%
,「防身術及搏擊術」占 3%,體育課程測驗占 3%。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包含第 1 階段犯罪調
查業務實習、第 2 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 12% 。
2.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6% ,包含「資訊科技」、「
案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4 科
目,各占 12% ;「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及「檔案管理」4 科目,各占 7%。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格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
3.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5% ,包含「資訊科技」、「
科技技能」2 科目,各占 10% ;「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
法概要」5 科目,各占 8%;「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 15
%。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格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5% 。
(五)各等級考試專業課程成績考核標準:
1.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平時成績占 30% ;考核科目無平時
成績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2.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
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期中考試成績占 30% ;防
身術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100%。
(2)體育課程: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體育課程
測驗規定辦理。
3.實習成績:
(1)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 67% ,綜合考評成績占 17% 及
心得報告成績占 16% ,成績考核依實習規定辦理。
(2)實作成績、綜合考評成績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為不及格,或
心得報告成績經訓練所考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訓練所獎
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
練機關首長如對獎懲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獎懲會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六)各等級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
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本點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保
訓會,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
布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七)品德素養考核:
1.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基準分 80 分為基礎,70 分
為及格,就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 4 方面表現進
行考核,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總分。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採分階段考核,各階段成績係以前階段結算
成績為基準,累積計算加減階段成績總分,階段成績總分或訓
練期滿總成績結算低於 70 分者,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不及格
,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八)專業課程(學科、技能)之改期測驗及補考規定:
1.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訓練所認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 1 次為限,並應於結
訓前完成。
2.補考:
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以 1 次為
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格者,以 60 分核計該項
目成績。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3.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績公布 5
日內申請複查成績,以 1 次為限。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
算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
計達 10 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
,有具體事證。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
7.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
一科目成績不及格。
8.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
成績不及格、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格。
9.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格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格。
10.訓練任一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累計分數或訓練期滿總成績低
於 70 分。
11.訓練期滿依獎懲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4.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密文
書外出,情節嚴重。
15.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3)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調查局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調查局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調查局評
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所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調查局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4),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調查局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
列及校核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分發服務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由調查局依
規定分發所屬單位服務。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時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