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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
民國 8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其檢覈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經國防部核准外職停役,具有左列條件者,得申請檢覆:
  一、轉任之外職,係簡任或相當簡任或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
  二、轉任之外職與其曾任之軍職經歷或軍職專長性質相近者。
  三、轉任之外職,係正副主管或重要職務者。
  前項外職轉任性質等級相當之其他應經銓敘之公務人員得比照辦理。


第 4 條
  本檢覈除審查證件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上校以上軍官申請檢覈轉任一般機關職務者,兼予筆試四科。
  二、將級軍官申請檢覈轉任一般民政(限兵役行政)、交通行政或交通技術職系簡任第十
      職等以上職務者,兼予筆試專業科目二科。
  三、上校以上軍官申請檢覈轉任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務者,除口
      試外,兼予筆試專業科目一科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
  依前項第二款檢覈之轉任人員,自轉任起十年內,不得轉調原轉任職系以外之職務任職;
  依前項第三款檢覈之轉任人員,自轉任起十年內,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本檢覈必要時得另予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
  考試辦法另定之。


第 4-1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於外職停役令生效日起
  三個月內檢齊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檢覈。
  前項轉任人員,其申請檢覈案件於考選部公告舉行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前核准者,應即報考該次之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
  前項人員於考選部連續辦理二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
  實地考試後,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停止其派代。


第 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檢覈: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第 6 條
  申請檢覈者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體格檢查表。
  三、戶籍證明文件。
  四、資格證明文件(此項證明文件不得以抄件或照片代替。)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五張。
  六、重要職務證明書。
  七、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7 條
  證明本規則第三條應檢覈之資格,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上校以上軍階之任官令。
  二、外職停役令。
  三、原任軍職專長令。
  四、派任機關之派令。
  五、派任機關組織規章。


第 8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第 9 條
  檢覈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將名冊函請
  銓敘部查照。
  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級軍官轉任一般民政(限兵役行政)、交通行政或交通技
  術職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者,其及格證書應註明於轉任起十年內,不得轉調其他中央
  或地方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務者,
  其及格證書應註明於轉任起十年內,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第 10 條
  檢覈及格後,如發現及格人員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
  銷其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