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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
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
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
等考試三等。


第 4 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
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第 5 條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
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
考試。
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 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
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 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
限制者,不得應考。


第 10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 12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
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 13 條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
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 1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
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 15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 16 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
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
,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 1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


第 18 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
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
、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
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
其錄取資格。


第 21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
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
、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3 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
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
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
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4 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
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
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規。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
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
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
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
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
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