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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 46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考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謂左列各款人員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
四、醫師、藥劑師、牙醫師、護士、藥劑生、助產士。
五、船舶及航空器電臺無線電話務員。


第 3 條
外國人依法律及條約之規定,請求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業務者,應依本條例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後,向主管機關請領執業
證書。但該應考人之本國,不許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國執行同類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業務時,得不許其應考。


第 4 條
外國人應各類科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準用考試法對中華民國國民
之規定。但應考人之本國對於中華民國國民應考資格或應試科目與其本國
國民應考資格或應試科目有不同時,得酌予變更之。


第 5 條
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
講授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應律師考試之檢覆。


第 6 條
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
講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考試之檢覆。


第 7 條
外國人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考試之檢
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農、工、礦業技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
    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礦科系畢業並在中
    華民國之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構擔任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礦科系畢業並在中
    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有關技術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第 8 條
外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醫師、藥劑師或牙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在國外政府領有醫師、藥劑師、牙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
    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國內外專科以上,醫事學校醫、藥、牙醫等科系畢
    業得有證書者。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護士或藥劑生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護士或藥劑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
    者。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國內外護士或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士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
    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第 11 條
檢覈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及各該類人員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本條例第
七條至第十條應試人,受中華民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聘用,或在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事業機關服務者,得酌免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話務員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考試法及其關係法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