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由主任委員召集會
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
第 3 條
訴願會人員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訴願事
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訴願事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訴願會人員與訴願事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訴願會人員有第一項原因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議處。
第 4 條
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
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
第 5 條
合於管轄之訴願事件,由執行秘書先作程式之審查,程式不合得予補正者
,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訴願會從程序上將其
訴願駁回。
第 6 條
合於程式之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執行秘書應檢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
體委員共同審查或簽請主任委員分配委員一至三人審查,決定處理原則,
並依決定原則擬具決定書初稿,再簽提訴願會會議審議。
第 7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而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為審查之基準。
第 8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事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
回之決議: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情事,或法定期間內
聲明不服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五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確定或已合法撤回之訴願事件復提起同一訴願者。
七 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
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
具證據文件繕本、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繕送訴願書副本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認定,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 9 條
訴願事件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訴願機關亦
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撤銷之。
第 10 條
訴願事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無理由,應為駁回
之決議。
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
第 11 條
訴願事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應於訴願人
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或 (及) 原決定之決議,並視事件之情
節自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
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
,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再訴願中,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認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依訴願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辦理,並應於答辯書敘明理由,送請受理再訴願機關核辦,不得
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
第 12 條
訴願會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
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13 條
訴願事件如認為有調查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指派專人前往調查,並製作調
查筆錄。
第 14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派員於訴願會開會時列席說明或到場為言詞辯
論。
依前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為言詞辯論時,應附具答辯書
影本或抄本。
第 15 條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訴願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左:
一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 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訴願人或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 訴願會委員對訴願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行辯論。
第 16 條
訴願會會議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
席人員及訴願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第 17 條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訴願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
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
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18 條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提再訴願者,受理再訴願機關應通知受
理訴願機關停止原訴願程序之進行。
前項情形,受理訴願機關已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受理再訴願機關
應通知再訴願人限期撤回再訴願或補提不服該訴願決定之理由;逾期不為
撤回或不補提理由者,受理再訴願機關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
第 19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人依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
即函知訴願人。
第 20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製成決定書 (格式如附件一) ,由主任委員簽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送達。
第 21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格式
如附件二) ;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三) 。
除前項規定外,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訟訴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2 條
訴願事件在辦理期間,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23 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
再訴願準用之。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