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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
      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或社會工作(福利)理論、
      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
      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社會福利概(通)論、社會福利行政或社
      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
      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高等(進階)社會(個案、團體、社區)工作(專
      題)、社會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社會政
      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專題)、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專題)、社
      會(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專題)等學科
      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
      (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社會工作(包括社會工作倫理、社會工作哲理與社會工作理論)。
  (四)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五)社會工作直接服務(包括個案工作、團體工作與社區工作)。
  (六)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七)社會工作管理。
  (八)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8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包括社會工作倫理、社會工作哲理與社會工作理論)。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包括個案工作、團體工作與社區工作)。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中華民國憲法採測驗式試題,國文、社會工作研究
  方法、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
  申論式試題。


第 10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
  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
  本考試。


第 11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報名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應於本考試開始報名二個月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社會工作師證書、經
  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
  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
  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
  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
  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8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
  備。


第 1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