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 4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
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 5 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
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第 8 條
考試院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9 條
考試院置秘裡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10 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
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
至十六人。
第 12 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 13 條
考試院置編纂三人,簡聘;編譯三人,薦派;專門委員三人至六人,簡派;專員四人至七
人,薦派。
第 14 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依有關法令就本法第十
一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 15 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
程序逕請降免。
第 18 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