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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07: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
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
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
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
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
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6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應考資格,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
免試:
一、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
    件。
二、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
    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一項所列學科至少二科
    ,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
    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任教年資,依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
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計算之。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8 條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11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
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
部分科目免試。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社會工作師
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各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無普通科目時,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
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15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並
得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