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
之一者,得應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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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考 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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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
│ 畢業證書者。 │
│二、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三、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 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
│ 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
│ 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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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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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試 科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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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科目 │
│一、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
│二、國文 │
│三、本國歷史及地理概要 │
│ 專業科目 │
│四、民法概要 │
│五、土地法規 │
│六、土地登記實務 │
│七、土地稅法規 │
│附註: │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平均地權條│
│ 例及其施行細則。 │
│土地登記實務: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
│ 施規則中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與建│
│ 物複丈、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之申│
│ 辦與作業程序。 │
│土地稅法規:包括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 稅捐稽徵法、房屋稅條例、契稅│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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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收到體格檢查表十日內辦妥體格檢查並將體格檢查表繳回。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不繳回體格檢查表者視為考試不及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
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 6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考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內政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