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
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
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
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
、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
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
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
、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
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
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
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
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
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
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
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第 9 條
證明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
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10 條
證明第八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成績單
或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11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八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
由考選部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
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2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4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