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驗船師,係指專業辦理船舶檢驗及評鑑事項,並負責簽署各項
必須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
舉行一次。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應考人有船舶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造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
械與輪機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
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系統及船舶機電
工程各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任
驗船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
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
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一等
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職務二
年以上或領有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
發之二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
長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
第 8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
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
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等)。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
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
污染管制等)。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橫向及縱向穩度 3. 破損穩度及
艙區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
操縱等)。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蒸汽推進機組 3. 燃氣渦輪機 4. 鍋
爐及壓力容器 5. 泵、閥 6. 起錨機、舵機及起貨機 7. 冷藏設備
8.通風設備 9. 防止污染設備等)。
五、電工學(包括 1. 電路及自動控制 2. 船舶電機機械 3. 基本電子學
4.無線電通信等)。
六、專業英文。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應試科目如下: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
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
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
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
污染管制)。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浮力與穩度 3. 破損穩度及艙區
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操縱
)。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泵、閥 4. 起錨
機、舵機 5. 冷藏設備 6. 通風設備 7. 防止污染設備)。
五、船用電學(包括 1. 船用電路 2. 船用電機設備 3. 船用電機檢驗
4.船用無線電通信設備檢驗)。
六、專業英文。
第 9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
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
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
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
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
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