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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5: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送交通部
按其類科及報考引水區域,分發各該轄區引水人辦事處學習。學習期間為
學習引水人。


第 3 條
學習引水人於接獲交通部學習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向引水人辦事處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不准學習。但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學
習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學習。
申請延期學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學習人員應於延期學習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考選
部申請補行學習。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4 條
學習引水期間為三個月,特殊港區得酌予延長。學習引水人非因重大事故
不得請假,請假時間積滿七日者,停止其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第 5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指定指導引水人偕同學習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令
學習引水人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6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違者得由引水人辦事處視
其情節輕重,酌予扣除其學習成績分數。


第 7 條
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以七十分為及格。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學習引水人學習期滿七日內填妥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成績考核表,並以密件函送交通部
轉考選部,經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第 8 條
學習引水人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或受羈押者,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
宣告緩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者,應予停止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其停止學習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
請核准恢復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