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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2: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左列各等級:
  一、一、二等航行員:包括船長、大副、船副三級。
  二、一、二等輪機員:包括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三級。
  三、駕駛:包括正駕駛、副駕駛二級。
  四、司機:包括正司機、副司機二級。


第 3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一、六00總噸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在一0、000總噸以上航行於國
  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二00總噸以上未滿一、六00總噸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或在二00總
  噸以上未滿一、0000總噸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一、六00總噸以上未滿五、000總噸,且航行於「東經一00度以東,一五0
  度以西,赤道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區域者,適用二等航行員。


第 4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000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0瓩以上未滿三、000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000瓩以上未滿六、000瓩,且航行於「東經一00度以東
  ,一五0度以西,赤道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 5 條
  駕駛指在二0總噸以上未滿二00總噸船舶服務者。
  駕駛分正駕駛、副駕駛二級。


第 6 條
  司機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0瓩船舶服務者。
  司機分正司機、副司機二級。


第 7 條
  本考試之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各該等級之考試。
  海軍退除役軍官、士官具有「海軍退除役軍官、士官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級之考試。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海軍退除役軍官、士官應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海軍退除役軍官、士官應特種考試航海
  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各應試專業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10 條
  領有外國政府航海人員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得就「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科
  目表」所訂各等級之專業科目,予以考試。
  前項認可辦法,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考試各應考資格表所定艙面、機艙服務時間之計算標準,由考選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並
  報考試院備查。


第 12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
  諳習機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申請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合計滿
  六十分為及格,但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或船舶主機科目
  不滿五十分者,均不及格。
  其僅考專業科目者,以專業科目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兩項及格標準,必要時得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前參加本考試經核定應予補考者,其補考科目及年限,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部
  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一、二等船副及管輪考試及格者,申領執業證書,應具有一定期限之艙面或輪機之海
  上服務經歷,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