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電信人員,指在依規定設有電台之漁船以外其他船舶上工
作之電信人員。
第 3 條
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類級:
一 報務員:
(一) 通用級報務員。
(二) 一等報務員。
(三) 二等報務員。
(四) 特別級報務員。
二 話務員:
(一) 通用級話務員。
(二) 限用級話務員。
三 電子員:
(一) 一等無線電子員。
(二) 二等無線電子員。
(三) 普通值機員。
(四) 限用值機員。
第 4 條
通用級、一等及二等報務員指適任於第一至四類電台之報務員。
特別級報務員指適任於第四類電台之報務員。
通用級話務員指適任於第三、四類電台僅設置無線電話台之話務員。
限用級話務員指適任於第四類電台僅設置無線電話台之話務員。
一、二等無線電子員指適任航行於各海域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
統設備之無線電子員。
普通值機員指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內及安全系統設備之值機員。
前項人員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以外之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
全系統設備之值機員,另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限用值機員指適任航行於特高頻海岸電台範圍內之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
及安全系統設備之值機員。
第 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榜示後十日內辦妥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逾期
不繳回體格檢查表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視同考試不及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規定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級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但
國軍退除役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人員應轉業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
應考資格表」規定資格之一者,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參加本考
試,應試科目得依「國軍退除役人員應轉業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
試科目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定服務年資之採計依下列規定:
一 任助理或見習職務時間折半計資;但在二年以上者,以一年計算。
二 持有二等報務員以上證書之船舶電信人員,任較低級職務之年資,按
三分之二計算。
第 9 條
領有外國政府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得向考選部申請認可;除審查其
學經歷證件外,得就本考試應試科目表所列同等級之專業科目及實地考試
科目,予以考試。
第 10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者,應附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
印本暨中文譯本。
第 11 條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各科目均達規定標準者為
及格。
筆試成績之計算,通用級報務員、一等報務員、一等無線電子員及二等無
線電子員及二等無線電子員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災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
之;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
百分比。
二等報務員、普通值機員之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特別級報務員、通用級話務員、限用級話務員及限用值機員之筆試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電碼收報、電
碼發報及電話收發實地考試科目有一科目未達規定標準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參加本考試之電碼收報、電碼發報及電話收發實地考試及格者,得在三年
內於舉行同類級考試時申請保留;逾期仍不及格或未提出申請者,其全部
科目成績不予保留,必須重考。有保留資格者,以該次應考科目全部皆到
考,且無一科缺考者為限。
第 12 條
本規則修正前參加本考試經核定應予補考者,其補考科目、成績計算及年
限,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
託交通部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