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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0 06:1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2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
  願會)。


第 3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本院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所屬機關由首長指派副首長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專任或兼任,或遴聘學者、
  專家擔任。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
  訴願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職員具有法制專長者專任或兼
  任之。機關首長並得視實際情形,增調本機關職員協助訴願會工作。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負責訴願事件之審查、調查、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左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程式之審查及簽擬。
  二、訴願事件之蒐證及調查。
  三、訴願會文稿之核閱及重要文稿之撰擬。
  四、訴願會議事有關事項。
  五、臨時交辦事項。


第 7 條
  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受執行秘書之督導,掌理左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之收發及登記。
  二、訴願會一般文稿之撰擬。
  三、訴願會會議事務及紀錄事項。
  四、案卷之整理及保管。
  五、臨時交辦事項。


第 8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依訴願法規定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訴願會
  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


第 9 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