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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三年內至少辦理三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內政部
  審查合格,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  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 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二  專業科目:
   (三) 民法概要。
   (四) 不動產相關稅法概要 (包括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契稅條例、房
        屋稅條例) 。
   (五) 不動產相關法規概要 (包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土地徵收條例) 。
   (六)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採測驗式試題外,其餘應
  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
  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