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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民國 82 年 04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律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
      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參照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專業科目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得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如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
  試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
  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
  年以上者。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包
  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指上尉以上軍法官。


第 7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第 8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及學
  校發給之聘書暨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


第 9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及任職令、任
  官令,及兵籍表謄本。


第 10 條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1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
      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覆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3 條
  律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律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及格者,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