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建築師法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建築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工程學系
、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
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工程學系
、科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學系
、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
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學系
、科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主要學科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九外國政府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建築主要學科,由考選部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專業科目定之。但建築系科畢業,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予全
部免試或部分免試: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技術(建設)人員建築工程科及格,經分發任用,並具有該科技
術工作經驗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者,得予部分免試前項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標準由考
選部擬定,報請考試院核定。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得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
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及任職、卸職證件。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教
授、副教授、講師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主要學科證明書。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
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及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
暨學歷、經歷證件,如係建築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
第 7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
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
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其所
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8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及經歷證件
,並依第七條規定繳驗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
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司、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建築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2 條
建築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建築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