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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3:0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檢覈辦法
民國 78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醫師法、藥師法、助產士法及其他醫事人
  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
  線技術師、護士、助產士、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中醫師檢覈辦法另定之。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牙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理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護理學,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理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事檢驗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事檢驗
      學或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驗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事技術
      放射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有關放射線技
      術系科畢業,曾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得有結業證書,並已從事放射線工作二年以
      上,成績優良,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證書,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者。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護士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護士職業學校修業
      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助產學校或產科講習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修習產科二
      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在前款所列學校或講習所修習不滿二年,但在助產士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三年以上
      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技術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
  醫事技術職業學校放射科修業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用放射
  線技術士檢覈。
  前項檢覈受理期限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第 1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檢驗職業學校修業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事檢驗生之檢覈。


第 1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技術職業學校放射畢業,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
      技術職業學校放射科畢業,並經實習成績優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曾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得有結業證
      書,並已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
      在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五年內申請檢覈者。


第 14 條
  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證件外,應予面試;但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免
  面試:
  一、領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公共衛生各類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與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各類醫事人員相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發給與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各類醫事人員相等之執業證書後,執行
      證載類科業務三年以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檢覈,應由其服務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代為申請。


第 15 條
  有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醫事人員之檢覈。
  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人員職業法規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亦不得應該類人員之檢覈。


第 16 條
  申請檢覈者應繳左列各件:
  一  申請檢覈書。
  二、申請檢覈簡歷表。
  三、資格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
      僑居證明)。
  五、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五張。


第 17 條
  醫事人員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置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之。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由部函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