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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證書辦法
民國 82 年 02 月 08 日

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各種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改註與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各種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檢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檢
  覈)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


第 3 條
  考試及格證書應載明考試名稱等,並得依各該項考試規則之規定,分別註明左列事項:
  一、考試榜示之日期。
  二、訓練或學(實)習期滿日期。
  三、核定檢覈及格日期。
  四、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 4 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同時或分別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領及格
  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另定之。


第 5 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數超過一千五百人時,應於報院請領證書前十天,先行將及格人數統計預
  報表及活頁清冊先行分批送院。


第 6 條
  考選部向本院請領及格證書時,應備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請領證書清冊一式六份,其中一份應浮貼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二份應蓋印信及騎
      縫章。
  二、有榜示者,榜單乙份。
  三、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而於第一批次請領時,應備及格人員成績履歷清冊乙份。
  四、公職候選人檢覈及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者,其證書費。
  前項第一款有關考試及格人員相關基本資料,除有事實上困難者外,應透過電腦連線作業
  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拷具送本院辦理。


第 7 條
  考試及格人員在榜示或檢覈核定後,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院請領證書時,應檢具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函請更正或改註報備冊籍。


第 8 條
  考選部得於請領及格證書前,視其性質與需要,發給臨時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臨時證明之發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選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
  ,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乙份送院,並附寄按榜單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通知及格人員依限向本院繳納證書費。


第 10 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員,因原領及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之變更或與戶籍記載不符時,應備左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乙份。
  二、原及格證書。
  三、個人戶籍謄本乙份。


第 11 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證書,並函知考選部。


第 12 條
  各種考試及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
  載有誤,且係辦理試務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應由本院函請考選部查明處理。


第 13 條
  因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表乙份。
  二、證書遺失者,檢送具結書乙份。
  三、證書污損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四、最近一吋脫帽半身正面照片三張。
  五、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第 14 條
  本院核准發給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由本院秘書處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
  公會。


第 15 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格證書遺失而申請補
  發證明書者,一經查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明)書,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所稱之及格人數統計預報表、請領證書清冊、請領證書清冊目錄、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改註證書申請表、補發證明書申請表及具結書,其格式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