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醫師法、藥師法、護理人員法、助產士法及
其他醫事人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牙醫師、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
、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牙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藥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護理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護理學,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理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事檢驗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事檢驗
學、醫事技術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覈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事技術
放射線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有關放射線技
術系科畢業,曾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得有結業證書,並已從事放射線工作二年以
上,成績優良,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證書,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申請檢覈,其期限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護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護理、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護理、
助產職業以上學校修業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助產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職業學校修業期
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助產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檢驗科修業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
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醫事檢驗生檢覈。
前項申請檢覈,其期限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第 12 條
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具有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公共衛生各類科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與第二條所稱各類
科醫事人員相當之資格者得予免試。
前項但書人員之檢覈,應由其服務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代為申請。
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偏遠地區服務之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
檢覈筆試時,得視需要增加口試或實地考試。
前項所定偏遠地區,由考選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認定之。
第 13 條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予以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
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14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
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5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
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醫事人員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事人員管理法規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第 17 條
醫事人員之檢覈,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或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查照。
第 1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