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營養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
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
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
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第 3 條
前條所稱實際營養工作,指在國內從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者: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其工作內容為左列之
一:
(一)從事膳食營養教育及指導。
(二)營養需求量之計算及食譜之設計。
(三)醫事及營養工作人員之營養教育及指導。
(四)膳食製備及服務人員之營養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其工作內容為左列之一:
(一)供膳成本之計算及控制。
(二)膳食品質、安全、衛生之管理。
(三)膳食製備及供膳場所衛生之管理。
(四)膳食製備及服務人員之指導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其工作內容為左列之一:
(一)營養需求量之計算及食譜之設計。
(二)膳食製備及服務人員之營養教育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其工作內容為在機關團體專任營養規劃、設計及指導。
第 4 條
前條所指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等機構之認定標準如左:
一、醫院:指領有開業執照者。
二、學校: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
三、工廠: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膳食製備工廠或參加勞保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工廠。
四、機關團體:指政府機關或依法登記有案之團體,其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五、觀光旅館:指領有交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誌者。
六、大型餐廳:指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
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之服務年資,應繳驗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
第 7 條
繳驗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外交部或駐外使領
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或機構驗證,必要時,並須附繳經上開機關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8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
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0 條
營養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營養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