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獸醫人員檢覈辦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有關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都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修業
      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系科
      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軍事獸醫學校正科畢業服務期滿者。
  五、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格者。
  六、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並在獸醫師法施行前領有政府發給之獸醫證書者。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佐檢覈:
  一、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
      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佐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相當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獸醫工作年資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三條申請檢覈者,除具有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
  覈資格者,得免予筆試外,其餘均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
  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5 條
  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服務期滿,應繳驗國防部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實習或從事獸醫工作之年資,指曾任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但在民營
  事業機構任獸醫工作者,其任職年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


第 7 條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驗左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書,其內
      容包括實際擔任之工作項目。


第 8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須附繳經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
  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9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
      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獸醫師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1 條
  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