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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3: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檢覈辦法
民國 8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經營漁業之船舶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
  業訓練船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第 3 條
  漁船依其噸級分為左列四種:
  一、甲種:一千總噸以上者。
  二、乙種:五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
  三、丙種:二百總噸以上未滿五百總噸者。
  四、丁種:二十總噸以上未滿二百總噸者。


第 4 條
  漁船船員檢覈(以下簡稱本檢覈)分左列各類級:
  一、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
  二、輪機員:分一、二、三、四級。
  三、電信員:
  (一)報務員。
  (二)話務員:分一、二級。
  四、技術員:
  (一)冷凍長。
  (二)製造主任。


第 5 條
  申請本檢覈者,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
  級檢覈。但申請三級以上漁航員、輪機員檢覈者,應年滿二十歲。


第 7 條
  持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試及格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或經漁業主管機
  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甲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甲種二副、甲種三副、乙種大副、丙種船長證書之一者,申請三級漁航員。
  四、持有乙種二副、乙種三副、丙種大副、丙種二副、丙種三副、正駕駛、副駕駛證書之
      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甲種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甲種二管輪、甲種三管輪、乙種大管輪證書之一者,申請三級輪機員。
  八、持有乙種二管輪、乙種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輪機員。


第 8 條
  持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或經漁業主管機關
  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一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一等大副或二等大副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證書者,申請三級漁航員。
  四、持有二等船副、正駕駛、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一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證書者,申請三級輪機員。
  八、持有二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輪機員。


第 9 條
  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航海學、漁具漁法學二科;申請一級輪機員檢覈者,應予
  筆試船用內燃機(柴油機篇)、輪機管理(機艙管理)二件。但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
  第一款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漁場學、漁具漁法學二科;依第七條第五款或第
  八條第五款申請一級輪機員檢覈者,得免予筆試。
  前項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欲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
  留應試資格,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左列費用: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
      、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檢覈。


第 12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漁船船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及格者,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本辦法第六條附表、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其訓練計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考選部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八一三號 5頁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