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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核發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考選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利應考人使用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之電子計
    算器,以維護考試之公正、公平性,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 (以下簡稱本標章) ,係指由本
    部製作並依法註冊之圖樣,如圖示。
    本標章之顏色應以藍色標準色 (PANTONE Hexachrome:Cyan C) 單色
    印刷。


第 3 條
三、依本要點取得本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部註冊之圖樣,
    不得變形、放大、縮小或加註其他字樣。


第 4 條
四、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功能規格,如附表一。


第 5 條
五、凡未依本要點取得本標章使用證書,擅自使用或仿冒本標章者,本部
    除公布其名稱、產品、型號外,並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
    責任。


第 6 條
六、廠商或被授權之代理商申請使用本標章之產品,須為合法登記之公司
    、商號或工廠所生產或進口者。


第 7 條
七、廠商申請使用本標章,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式三份,向
    本部提出申請:
 (一)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
      由政府機關或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代理商須附代理授權書,委託生產須檢具生產切結書及其工廠登記
      證) 。
 (二) 由本部評選指定之檢驗機構所提供之符合本標章功能規格之測試證
      明。
    前項申請書之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表二。
    以上各申請文件得以影印本為之,並應由廠商註記「本影印本與正本
    相符」之字樣。但廠商仍應檢附各該證明文件正本一份供本部查核。


第 8 條
八、廠商申請使用本標章,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本部通知廠商於一個月
    內簽訂契約,並發給本標章使用證書。
    本部於受理使用本標章申請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可以補正者,應一次通知
    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逕為駁回之決定。


第 9 條
九、本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產品名
    稱及型號、證書編號及有效起訖日期。


第 10 條
十、本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則須重新申請。


第 11 條
十一、廠商申請繼續使用本標章,應符合本要點之最新規定,其應檢具之
      文件與原申請案件一致者,除本標章申請書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
      之證明文件一式三份外,免附其他證明文件。


第 12 條
十二、本部核定之電子計算器功能規格若經修正,應自修正公告日起一個
      月內,由本部通知該產品功能規格修正前已取得本標章使用證書之
      廠商,應於修正公告日起二個月內,補送符合新功能規格之產品證
      明文件,始得繼續使用本標章。


第 13 條
十三、本標章使用證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產品名稱及型號之任
      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廠商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必須變更之切結書,
      向本部申請換發。


第 14 條
十四、本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本標章使用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
      ,向本部申請補發、換發。


第 15 條
十五、本部對使用本標章之廠商及其產品,得不定期實施抽查或檢驗。抽
      查及檢驗結果,未符合本要點規定時,得終止該廠商使用本標章。


第 16 條
十六、本部發現使用本標章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該廠商使用
      本標章:
   (一) 未依本要點規定正確使用本標章。
   (二) 未依本要點規定期限補送符合新功能規格產品證明文件。
   (三) 申請終止使用本標章。
   (四) 已解散或歇業。
   (五)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等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


第 17 條
十七、使用本標章之廠商,經本部書面通知之終止使用日起,應即停止使
      用本標章,並於十日內將本標章使用證書繳交本部。逾期不繳交者
      ,由本部公告廢止其標章使用證書。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