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特訂定
本要點。
第 2 條
二、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實施對象,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之應考人。
第 3 條
三、為審議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之疑義案件,本部應成立身心障
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一般應考人如需申請各項權益維護措施者,應依本要點第十七點辦理
。
審議小組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三至十七人,由
部長就本部簡任以上人員、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遴聘之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審議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就部內高級職員遴派兼任。所需其
他工作人員,就本部員額內派兼之。
審議小組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
表列席。
審議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學者專家,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四、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之案件,由考試承辦單位審查,經
審查通過者,依本要點規定提供權益維護措施;經審查有疑義者,由
考試承辦單位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小組審議。審議結果,經部長核定
後,送考試承辦單位執行。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審議小組
復議。
第 5 條
五、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權益維護措施,應於報名履歷表填註,並繳驗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
繳驗報名日期前一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
醫療科別核發本要點規定之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權益維護措
施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及相關證
明文件:
(一)非視覺障礙應考人申請延長考試時間。
(二)申請口述錄音、錄影方式,由監場人員代筆作答。
(三)申請使用電腦(含盲用電腦)作答或其他特殊權益維護措施。
前項須繳驗診斷證明書之身心障礙應考人,如所持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無註明需重新鑑定者,其診斷證明書經審核通過後,毋須
重複繳驗。
應考人未繳驗本要點規定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內容太過簡略
致無從判斷病情者,應令其限期補提證明文件,並由審議小組審議。
第 6 條
六、應考人因視覺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經本部審查或審議
通過者,得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
(二)有聲電子計算器。
(三)放大之試題、測驗式試卷(卡)。
(四)點字機及點字試題。
(五)盲用電腦、相關應用軟體及電子檔試題。
(六)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前項第二款之權益維護措施,限各該應試科目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時提
供。
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點字機或盲用電腦之鍵盤等輔具,得由應考人
於報名時申請自備。但考試時如無法運作或系統不相容,責任由應考
人自負。
第 7 條
七、以點字機作答者,其作答結果於閱卷前,由考試承辦單位聘請專人翻
譯、核校,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閱:
(一)測驗式試卷(卡):由考試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依作答結果人工劃
記後進行閱卷。
(二)申論式試卷:將作答結果黏貼於試卷上,加蓋騎縫章,由考試承辦
單位彌封後進行閱卷。
第 8 條
八、以電腦或盲用電腦作答者,於每節考試結束後,由監場人員列印應考
人作答結果,經其確認後,黏貼或夾置於試卷(卡)上,加蓋騎縫章
,併同作答儲存媒體,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閱:
(一)測驗式試卷(卡):
1.以電腦作答者,由資訊管理處將儲存媒體資料轉入試卡評閱系統
,進行閱卷。
2.以盲用電腦作答者,由考試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依試卷作答結果
人工劃記後進行閱卷。
(二)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依作答結果進行閱卷。
第 9 條
九、應考人因聽覺障礙,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但
應考人經本部核可,得自備助聽器。
(一)安排熟諳手語或口語溝通之監場人員及試務人員擔任監考及服務工
作。
(二)以警示燈及大字報書寫方式,表示上、下場鈴聲。
第 10 條
十、應考人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困難,經本部審查或審議通過者
,得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放大之測驗式試卷(卡)。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第 11 條
十一、應考人因下肢肢體障礙,致行動不便,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
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安排低樓層或備有電梯之試場。
(二)適用桌椅。
(三)輪椅。
第 12 條
十二、應考人因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雙上肢肢體障礙肌肉萎縮,致閱讀
試題、書寫試卷困難,經本部審查或審議通過者,得提供下列權益
維護措施:
(一)使用電腦作答並提供相關設備。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三)放大之試題、測驗式試卷(卡)。
第 13 條
十三、應考人因功能障礙,致無書寫能力及無法使用電腦作答,經本部審
查或審議通過者,得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以口述錄音、錄影方式,由監場人員代筆作答。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第 14 條
十四、應考人因視覺或上肢肢體有特殊障礙情形,經本部審查或審議通過
者,得於試卷上書寫作答取代劃記測驗式試卷(卡)。
每節考試結束後,其作答之試卷應由監場人員送卷務組彌封。閱卷
期間,由考試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依其作答結果人工劃記後進行閱
卷。
第 15 條
十五、以口述錄音、錄影方式,由監場人員代筆作答者,考試時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測驗式試卷(卡):由監場人員依據應考人各題口述答案,記錄
在作答用紙,俟應考人確定無誤後,再由監場人員代筆劃記至測
驗式試卷(卡),經應考人再次檢視無誤,於考試結束後,連同
作答用紙送交卷務組彌封。
(二)申論式試卷:考試筆試程序結束,由監場人員將其錄音結果及代
筆作答或協助抄錄之口述重點內容,經應考人再次檢視無誤後,
送交卷務組彌封。申論式試卷閱卷期間,閱卷委員依口述錄音內
容、監場人員代筆作答或由專人依口述錄音內容繕打完成之申論
式試卷,並參考口述重點內容於申論式試卷進行評閱。
第 16 條
十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應考人,如因其他功能性障礙
,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經本部審查或審議通過者,得提供
第六點至第十五點必要之權益維護措施。
第 17 條
十七、一般應考人如因突發傷病或因功能性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
困難者,須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
別核發本要點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要點規定申
請權益維護措施,並由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申請遇有緊急情形,各考試承辦單位得先簽請部長核定後,再
提報審議小組備查。
第 18 條
十八、外國人應國家考試如有身心障礙情形,得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核發本要點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並由審議小組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