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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1: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選部國家考場提供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

第 1 條
一、為提升本部國家考場 (以下簡稱考場) 使用效率,並達到資源共享之
    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經政府立案之法人或團體或個人為辦理
    考試 (測驗) 、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上課等活動需要,得於不影
    響本部舉辦各項國家考試試務進行之情形下,申請使用考場。


第 3 條
三、申請使用考場應事先備函,敘明使用目的、時間、使用空間並出具證
    明文件,經本部核准後,始得使用;但本部有監督使用權限。
    核准使用後,如因國家考試期日更動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考場時,得
    通知原申請單位或個人變更使用時間、使用空間或取消使用。


第 4 條
四、考場提供使用空間區分為:
 (一) 一至八樓各樓層。
 (二) 四樓卷務組。
 (三) 八樓禮堂。
 (四) 八樓電腦試場。


第 5 條
五、考場提供使用時間區分,以日為計算單位,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
    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其起訖時間之計算如次:
    全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
    半日: (三種) 
 (一) 上午七時至十二時三十分。
 (二) 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六時。
 (三) 晚上六時至十時。


第 6 條
六、考場使用期間,需用物品由使用單位自備;電腦試場現有設備及使用
    注意事項如附件一。場地布置應先徵得本部同意,布置及所需支援工
    作人員由本部派員協助,工作人員工作費由使用單位依其支給標準另
    行支付,其支給標準,以不低於國家考試試務工作費之支付標準為原
    則。


第 7 條
七、考場使用完畢,應即恢復原狀,使用單位應指派專人會同本部人員查
    驗考場各項設施 (備) 及清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去。如有損壞之情
    形且可歸責於使用單位或其相關使用者,應由使用單位負責回復原狀
    或按時價賠償。


第 8 條
八、使用考場之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考場提供使用所收費用全數繳交國庫。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