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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第 1 條
一、請各用人機關確實查報缺額,並賡續研究改進查報缺額技術。


第 2 條
二、若確有增列需用名額之需要,請分發機關最遲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前
  一個月提出,由考選部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二週前函報考試院。


第 3 條
三、增列需用名額比例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原公告需用名額
    百分之七十為原則,不足一人以一人計;增列後名額,高等考試、普
    通考試、初等考試不得逾該類科報考人數三分之一,特種考試不得逾
    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報考人數二分之一。但有下列各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一)各機關因應組織法規修正或業務調整之臨時用人需求。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及議會首長之選舉後之臨時
   用人需求。
(三)公務人員退休或待遇制度重大變革之際,機關人員臨時申請退、離
   之用人需求。
(四)考試性質特殊者:原住民族特考、身心障礙人員特考。
(五)提報職缺機關特殊者:離島地區(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
(六)提報職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所增列之需用名額不得超過原公告需
   用名額一倍。


第 4 條
四、各項考試各該錄取分發區,報考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不得增列需用
  名額。但考試性質特殊之原住民族特考、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不在此限
  。


第 5 條
五、各項考試原列公告需用名額分定男女人數者,其增列需用名額之比例
    ,應依性別分別計算。


第 6 條
六、考選部提報增列需用名額案,每種考試以二次為限。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