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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4: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一、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分發機關)提報增額錄取名
    額,應於召開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三星期前函送考選部,逾
    期提報者,除由考選部提報增額錄取名額者外,不予增額錄取。


第 2 條
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決定增額錄取名額及比例時,應視考試規模大小、
    性質,依下列各款程序之一辦理: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發機關建議之增額錄取名
      額先行提考試院會議報告,始納入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預
      備會議討論,經確認之增額錄取名額,再提考試院會議報告後,列
      入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議程,由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典試
      法規定決定。
(二)其他公務人員考試由該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商考選部、分發機關及用
      人機關確認,再提考試院會議報告後,列入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議程,由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規定決定。


第 3 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應依該類科(組)公告之需用名額,並
    參酌下列因素訂定計算方式:
(一)最近三年正額錄取人數。
(二)最近三年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人數。
(三)最近三年之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
(四)最近三年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一年內離職人數。
(五)最近三年分配訓練後因故廢止受訓資格人數。
(六)當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同時錄取人數(公務
      人員普通考試採用)。
(七)各該考試其他特殊性質。
    前項第六款同時錄取人數之計算,包括正額及增額錄取人數,系統比
    對次數為二次,並應在典試委員長指揮監督及監試委員監視中為之。


第 4 條
四、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組)
    正額錄取名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但提報職缺數
    不足十人之類科(組),增額錄取不得超過正額錄取名額一倍。
    分發機關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加計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增額錄取名額
    ,不受前項之限制。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