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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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試 類 科│適 用 職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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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 │社會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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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 │會計、審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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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審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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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藝技師 │農業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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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技師 │林業技術。 │
│森林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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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 │建築工程。 │
│建築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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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技師 │土木工程。 │
│土木工程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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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技師 │交通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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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技師 │機械工程。 │
│機械工程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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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技師 │電力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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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技師 │電子工程。 │
│電子工程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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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工程技師 │化學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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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技師 │測量製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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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 │法醫、衛生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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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醫師 │衛生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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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 │獸醫。 │
│獸醫技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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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
│一、本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 )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表列各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係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
│ 及用人機關需要,並依據職系說明書,參酌各考試類科應試專業│
│ 科目訂定之。 │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本表所定職系時,並須符│
│ 合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本│
│ 表適用職系欄未列之職系,如與該職系有關之公務人員專業人事│
│ 管理或任用法律明文規定得予轉任者,從其規定。 │
│四、依本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依│
│ 本條例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
│ 之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適用之,職系調整細│
│ 分為二個以上職系者,得適用細分後之各職系。 │
│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本表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轉任│
│ 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
│ 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本表修正施行前得適用之職系,│
│ 如該職系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適用之,職系調整細│
│ 分為二個以上職系者,得適用細分後之各職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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