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1: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民國 82 年 08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稅總局暨
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
指在財政部關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
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
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第 3 條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
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 (以下簡稱對照) 分別按左
列規定辦理: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
    所具資格轉任。
三、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依所擬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
    任,其超過之官等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職等資格
    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轉任關務人員並按左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一、簡任第十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職五
    年以上,現敘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
    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
    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第 4 條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左列規定核敘俸級: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格轉任者,依原敘俸
    點核敘為同列俸級俸點。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稱圍賽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原敘
    俸級俸點核敘為同列俸級俸點。
三、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其原敘俸級如在所擬轉任職等
    內有同列本俸俸級時,敘同列本俸俸級;如高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
    俸最高級時,核敘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
    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如低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
    俸最低及時,暫支原敘俸點,至依法敘至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低
    俸級俸點時,再予核敘轉任職等最低俸級。
前項所具資何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或職等者,其考績以晉敘至所擬轉
任職務所列最高職壑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在未升任較高職等職務前,考績
時不再晉級。


第 5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格證及有關證件。


第 6 條
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職務後,再調任非關政單位職務時
;或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轉任關務人員職務後,再調任非關務人
員職務時,均應重新審查其資格。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布生效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審查或復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