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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20: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43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等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每等
各分為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委任下設同委任級公務人員職務,等階表
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
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考試及格者。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候用人員名冊,送各
機關備用、名冊編列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任職。而未具有前條任用資格者。由考試
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 6 條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7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
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最優等者。得以
委任一階任用。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
先以薦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銓敘合格人員。依其原職階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人員。依其銓定之職階任用。


第 1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應依職務等階表之規定。按階任職。如該項職務無相當
職階人員可補用時。得以同職等次一階人員權理之。


第 11 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
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依第七條規定先以薦任一階或先以委任一階
任用人員。不在此限。
未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職人員。升薦任職時。或雇員升委任職時。均
須經升等考試。


第 12 條
依考績應予升等人員無缺可補時。予以升等存記。並發給存記狀。


第 13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仍不
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第 14 條
簡任、薦任、委任職缺。除第六條規定人員外。各主管機關按照候用人員
名冊。遴選適當人員先派代理。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主管機關分別請
簡、呈薦、委任之。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人員未經冊列者。應聲請銓敘祁隨時補列。以備遴
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於其申請補列後暫派代理。但銓敘部審查不合格時
。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15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6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
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有精神病者。


第 18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並得呈報考試院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9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由銓敘機關發給公務人員手冊。凡考試、任免
、等階、俸級、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分別由銓敘機關
及人事管理機構記載。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暨派用人員之派用。聘用人員
之管理。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2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得對於一部份公務餒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3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所需實施程序。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