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1 15: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工友工作規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及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工
友管理要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
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


第 3 條
工友管理事項,由秘書處主辦。


     第 二 章 僱用、解僱原則
第 4 條
僱用之工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
    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工友試用期間經與其議定至少四十日,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
,必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及證件,經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正式僱用
並簽訂勞動契約,不合格者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六條、十七
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僱用之工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經歷
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駕駛除應填繳前項表件外,並應繳驗合格職業駕照。


第 6 條
本院僱用或解僱工友,除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 三 章 工資
第 7 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經與其議定配合本院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 8 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
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支至本餉最高級為限;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
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第 四 章 服務守則
第 9 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
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
出,經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10 條
上班時間,工友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二、服從管理單位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在外遊蕩。
三、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
    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四、接聽電話,答詢聲調,應謙和有禮。
五、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
    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 11 條
同事間應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 12 條
工友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第 13 條
工友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院參觀,或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院。


第 14 條
工友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院聲譽之行為。


第 15 條
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
,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院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第 五 章 工作時間
第 17 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院職員實
施週休二日,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第 18 條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並通知管理單位



第 19 條
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20 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第 21 條
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
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2 條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 23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院得將第
十七條所定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 24 條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本院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所屬單位主管指派必
須延長工作者為限,其申請應填寫加班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按日於加班
前提出經所屬單位主管簽章後送管理單位。


第 25 條
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依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奉核准免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
或刷卡者,依其簽奉核准延長工作時間核計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第 六 章 請假與休假
第 26 條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經勞資協商調移,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五月一日勞動節放假一日。但為配合本院辦公時間得協商調移之。


第 27 條
工友至年終在本院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二、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三、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四、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第 28 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
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第 29 條
工友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其假別、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工友結婚者給予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本院
    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二、事假: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工資照給。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
    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
    假,應按日扣除工資。
三、病假及生理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工資照給。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本院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
    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四、喪假:工資照給。工友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申
    請完畢。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
    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
五、產前假、分娩假及流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
    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
    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以上工資照給。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六、公傷病假: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照給。
七、陪產假:工友於其配偶分娩時,本院應給予陪產假三日,工資照給,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八、公假:工友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
    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工資照給。
十、工友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時,本院不得拒
    絕。工友為前述之請求時,本院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
前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
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一項所
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
少半日。


第 30 條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管理單位得
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工友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
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32 條
工友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休
假年資: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院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
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第 33 條
本院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
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二、應徵入伍服役。
三、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
    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工友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工友負擔之
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第 34 條
工友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本院不得拒絕:
一、因精簡、緊縮、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三、工作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本院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工友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
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第 35 條
工友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
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或駕駛。


第 36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第 37 條
年終考核獎勵,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
    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技術或專業加給。


第 38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
過規定日數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 39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或記功:
一、工作勤奮,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
二、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證。
三、搶救災害不辭辛勞,有事實表現。
四、提供有關工作改進之具體建議,有參考價值。
五、其他具有良好表現。
六、對工作改進提出具體意見,經採行具有成效。
七、對所擔任之工作積極推動,績效卓著,具有優良事蹟。
八、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
九、搶救災害不避危難,減少本院損害,有具體事證。
十、堅守工作崗位,不為勢迫利誘,有具體事實。
十一、計畫周密,執行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有具體事證。
十二、對舞弊或有損本院利益之事件,於事前舉發或防止,使本院免受或
      減輕損失。
十三、全年行車無肇事違規,且車輛保養良好。
十四、其他具有良好表現或優良事蹟。


第 40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得視其情節輕重,予
以申誡或記過:
一、不依規定執行工作,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
二、服務態度欠佳,或言行不檢。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不依規定維護服務單位地面、家具、茶具、什物整潔。
五、延緩遞送文件或擅自翻閱。
六、服勤時間酗酒貽誤公務。
七、服勤時間擅離職守,不告外出,貽誤公務。
八、工作不力,有虧職守,貽誤公務。
九、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本院聲譽。
十、未依規定將公務車輛停放指定地點。
十一、辦事疏忽或處理錯誤,致本院遭受損失。
十二、惡意中傷損及本院或同事聲譽。
十三、推諉工作或偽報病假,規避工作。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管理單位之工作安排調度。
十五、私用公務車輛,虛報油料。
十六、執行工作,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本院聲譽。
十七、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本院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實確
      鑿。
十八、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造成不良後果。
十九、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二十、酗酒滋事,貽誤公務情節重大。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工作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42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43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本院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第 44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發給之。


     第 九 章 退休、離職事項
第 45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
    員。
二、工作滿二十五年。


第 46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檢附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院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
停支餉給。


第 47 條
本院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
    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
    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
    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院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
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公傷病所致者,本院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第 49 條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本院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
在本院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院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第 50 條
工友選擇繼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者
,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該條例者,其退
休金事項依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51 條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回。


第 52 條
工友退休金之給與,應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 53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54 條
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


第 55 條
工友離職時有超領工資者,應先清償;借用公物或借支者,應先返還。


     第 十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 56 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第 57 條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
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第 58 條
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59 條
工友死亡,本院得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院指定人員代為
殮葬。
工友在職死亡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
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第 60 條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費津貼,依
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 61 條
工友均由本院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
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工友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
由本院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由本院辦理轉請勞工保險局及
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
工友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
,致受傷害者,本院應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之。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62 條
為維護兩性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本院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行為,並依
本院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辦理。


第 63 條
本院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工友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工友本身條件及工
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安全衛生、性騷擾防治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勞工教育。
五、其他專業性訓練。


第 64 條
本院得定期召開座談會,檢討工友之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第 65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6 條
本規則於函送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