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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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範 圍│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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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一)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
│應│ 定之以下職務: │
│適│ 1 顧問醫師。 │
│用│ 2 醫事單位: │
│之│ (1) 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師、中醫師、│
│職│ 牙醫師。 │
│務│ (2) 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員。 │
│ │ (3) 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
│ │ 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術員。 │
│ │ (4) 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醫事檢驗生、│
│ │ 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 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
│ │ 理長、護理師、護士長、護士、公共衛生護士、助產│
│ │ 士、助理護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 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 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物理治療員。 │
│ │ (8) 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職能治療│
│ │ 員。 │
│ │ (9) 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臨床心理師。 │
│ │ (10) 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
│ │ (11) 技正、技士、技佐。 │
│ │ (12)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3)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
│ │ 得執行之職務。 │
│ │ (二)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所定│
│ │ 之以下職務: │
│ │ 1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 藥師、藥劑生。 │
│ │ 3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 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6 營養師。 │
│ │ 7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 呼吸治療師。 │
│ │ 11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 │ 執行之職務。 │
│ │二 政府機關: │
│ │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 各級檢察機關: │
│ │ 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
│ │ 2 各類矯正機關: │
│ │ 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師、醫師兼科長、醫師兼│
│ │ 組長、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生、護士、臨床心理師。 │
│ │ (二) 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醫師、藥師、│
│ │ 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
│ │ 兼組長、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營養員、│
│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學技師、心│
│ │ 理治療員、呼吸治療師、復健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三) 其他機關: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醫師、主任醫官│
│ │ 、醫官、藥師、司藥、藥劑生、藥劑員、檢驗師、醫事放│
│ │ 射師、檢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護士、營養│
│ │ 師。 │
│ │三 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
│ │ 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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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各機關 (構) 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
│、│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得│一 行政院衛生署: │
│適│ 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用│二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之│ 局長。 │
│職│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務│三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四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主任委員。 │
│ │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六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
│ │ 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各老人之家、南投啟│
│ │ 智教養院、臺南教養院、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組長 (保健│
│ │ 組) 、課長 (保健課、護理課) 。 │
│ │七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八 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九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 │
│ │一○ 各縣市衛生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課長。 │
│ │一一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 (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
│ │ 理長、護士長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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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
│註│ 定。 │
│ │二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法│
│ │ 規所定之職務,須由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
│ │ 職業證書者擔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
│ │ 法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放射、醫事技術、醫事檢驗│
│ │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
│ │ 治療等工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之醫師、護│
│ │ 理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 (生) 、醫事放射│
│ │ 師 (士) 、營養師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 (一) 門急診病患│
│ │ 之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 (二│
│ │ ) 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個案追蹤; (三) 預防注射、│
│ │ 行政相驗等工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 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
│ │ 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局、│
│ │ 防治院、防治所、防治中心及衛生所等機構,但不包含公營│
│ │ 事業機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
│ │ 福利機構」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
│ │ 礙之家、博愛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老人養護│
│ │ 中心、少年之家、兒童之家、托兒所、榮譽國民之家、榮民│
│ │ 自費安養中心及其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機構;所稱「其他│
│ │ 機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保健組或置有│
│ │ 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他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
│ │ 校」包含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屬│
│ │ 矯正學校及內政部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交│
│ │ 通事業機構適用醫事人員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
│ │ 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三) 「其他機關」部分所訂辦理│
│ │ 。 │
│ │四 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醫學教育│
│ │ 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液│
│ │ 透析治療、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檢驗│
│ │ 、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射治療 (腫瘤) 、核子醫學、物理│
│ │ 治療、職能治療、營養、心理治療等單位。 │
│ │五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
│ │ 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心理學技師、心理│
│ │ 技師、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副研│
│ │ 究員、助理研究員、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務室主任│
│ │ 、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
│ │ 主任及「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醫用放│
│ │ 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
│ │ 員、營養員、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員、心理治療員、技術│
│ │ 員、技術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均列為士 (生│
│ │ ) 級。 │
│ │六 各機關 (構) 、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醫事職務,或擬│
│ │ 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
│ │ 機關函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
│ │ 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
│ │ 之。 │
│ │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物食品檢│
│ │ 驗局、國民健康局、中醫藥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
│ │ 機關不適用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三) │
│ │ 「其他機關」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表修正施行後│
│ │ 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 │八 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醫事職務,如非│
│ │ 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
│ │ 為其他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 本表修正前,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已置「職能治│
│ │ 療師」及「營養師」職務者,得追溯自該機構組織法規生效│
│ │ 日適用本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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