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
│區│範 圍│
│分│ │
├─┼────────────────────────────┤
│壹│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下列│
│應│ 職務: │
│適│ 1.主任兼醫師。 │
│用│ 2.檢驗員。 │
│之│ 3.護士。 │
│職│ 4.語言治療師。 │
│務│ 5.副技師、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
│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所定之下│
│ │ 列職務: │
│ │ 1.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藥師、藥劑生。 │
│ │ 3.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 │
│ │ 6.營養師。 │
│ │ 7.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 呼吸治療師。 │
│ │ 11. 語言治療師。 │
│ │ 12. 聽力師。 │
│ │ 13.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 │
│ │二、政府機關: │
│ │(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類矯正機關: │
│ │ 科長(衛生科)、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
│ │ 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臨床心理師。 │
│ │(二)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醫師、藥師、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驗師、│
│ │ 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
│ │ 營養員、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學│
│ │ 技師、臨床心理師、心理治療員、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
│ │ 師、聽力師、復健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三)其他機關: │
│ │ 主任(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所長(診療所、醫務│
│ │ 所)、醫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藥劑生、藥劑員、│
│ │ 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檢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
│ │ 長、護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
│ │三、各級公立學校: │
│ │ 主任(醫務室、醫護室)、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
│ │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
│ │ 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醫│
│ │ 事放射師。 │
├─┼────────────────────────────┤
│貳│一、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
│、│ 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得│(一)衛生福利部: │
│適│ 各醫事業務司之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
│用│ 員額總數五分之一。 │
│之│(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職│ 1.署長或副署長其中二人。 │
│務│ 2.各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各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其中│
│ │ 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 │
│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1.署長或副署長其中二人。 │
│ │ 2.各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
│ │ 一。 │
│ │(四)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
│ │ 1.署長或副署長其中二人。 │
│ │ 2.各醫事業務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
│ │ 數五分之一。 │
│ │(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 1.署長或副署長其中二人。 │
│ │ 2.醫務管理組、醫審及藥材組及各分區業務組之組長或副│
│ │ 組長其中一人、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 │
│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衛生福利部彰│
│ │ 化老人養護中心、南投啟智教養院、臺南教養院、臺北市│
│ │ 立陽明教養院: │
│ │ 組長(保健組)、課長(保健課)、科長(保健科、護理│
│ │ 科)。 │
│ │(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 │
│ │(九)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十)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1.副局長一人。 │
│ │ 2.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管制、檢驗│
│ │ 業務之處長、科長或主任。 │
│ │ 3.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一以下,不足一人時,得│
│ │ 以一人計。 │
│ │(十一)各縣(市)衛生局: │
│ │ 1.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2.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管制、檢│
│ │ 驗業務之科(課)長。 │
│ │ 3.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一以下,不足一人時,│
│ │ 得以一人計。 │
│ │二、各級公立醫療機構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
│ │ 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
│ │(一)首長、副首長。 │
│ │(二)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
│ │ 理長、護士長除外) │
├─┼────────────────────────────┤
│附│一、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註│二、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 │ ,須由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擔│
│ │ 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法醫、護理、│
│ │ 助產、藥事、醫事放射、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
│ │ 職能治療、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治療、語言治│
│ │ 療、聽力、牙體技術業務等工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
│ │ 區衛生所或健康服務中心之醫師、護理師、護士、藥師、藥│
│ │ 劑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營養師等醫│
│ │ 事人員以實際從事(一)門急診病患之醫療、護理、藥品調│
│ │ 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二)公共衛生護理、居家│
│ │ 訪視及個案追蹤;(三)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工作者,始│
│ │ 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或公│
│ │ 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所│
│ │ 、衛生所或健康服務中心等機構,但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
│ │ 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礙之家、│
│ │ 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
│ │ 兒童之家、托兒所、榮譽國民之家及其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
│ │ 之機構;所稱「其他機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
│ │ 診療所、醫務所、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
│ │ 他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教育行政主│
│ │ 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學校及內政部│
│ │ 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用醫│
│ │ 事人員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
│ │ 府機關(三)「其他機關」部分所訂辦理。 │
│ │四、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醫學教│
│ │ 育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
│ │ 液透析治療、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檢│
│ │ 驗、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射治療(腫瘤)、核子醫學、物│
│ │ 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心理治療、語言治療等單位。 │
│ │五、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科長(衛生科)、護理長、│
│ │ 護士長、心理學技師、主任(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
│ │ 所長(診療所、醫務所)、主任醫官、醫官、護理主任及「│
│ │ 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檢驗員、藥劑員、護理佐│
│ │ 理員、營養員、物理治療員、心理治療員、復健員、技術員│
│ │ 、作業治療員均列為士(生)級。 │
│ │六、各機關如擬於其組織法規中,依醫事專業法律規定增置醫事│
│ │ 相關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時,應報│
│ │ 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銓敘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程序│
│ │ 修正本表,上開新增職務之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制定(修正│
│ │ )者,自其組織法律制定(修正)生效日生效;以組織規程│
│ │ 訂定(修正)或由組織法規授權以編制表訂定(修正)者,│
│ │ 自本表修正生效日生效。 │
│ │七、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國民健康署、中│
│ │ 央健康保險署、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機關不適用本表│
│ │ 「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三)「其他機關」之│
│ │ 規定。 │
│ │八、各機關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
│ │ 二所定之醫事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用│
│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
│ │ 員兼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及二、政府│
│ │ 機關,三、各級公立學校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職務者,均依│
│ │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兼任。 │
│ │十、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 │ 員會暨所屬機關適用本表規定之職務者,得追溯自其組織法│
│ │ 規生效日適用本表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