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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9: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 82 年 08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依法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試及格人
    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第 5 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
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第 6 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
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第 7 條
轉任人員應按其所具資格,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自所任職務職等最低級起敘。但
轉任人員轉任前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
,除經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以外,其年終(度)考績(成)結果在七十分以上,經核定晉敘
(級)或給與獎金有案者,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以敘至轉任職務職
等之本俸(薪)最高俸(薪)級為止。


第 8 條
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
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
用。


第 9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