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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
民國 79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內定有職務者而言。交通
  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以經銓敘機關審定官等及職等,其所轉任
  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


第 3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及其相當等別考試之相當類科及格之交通行政人
  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其考試及格資格比照左列規定審定資位: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以上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資位。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第 4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資位,並自各該資位最低薪
  級起敘。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五級起敘,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起敘。
  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
  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人員,須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
  定之升資甄審合格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
  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


第 5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至年終考成時,不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經審定相當
  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成。


第 6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辦理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格證書或升資甄審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後轉任
  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21218-1頁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