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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1: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升資甄審,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升資甄審,以左列資位現職人員之升資為限:
  一、高級業務員晉升副業務長。
  二、高級技術員晉升副技術長。
  三、副業務長晉升業務長。
  四、副技術長晉升技術長。


第 4 條
  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現職人員,現敘薪級已達較高一級資
  位最低薪級之次一薪級滿一年以上,在任本資位職務期內具有成績,最近三年考成(績)
  一年列八十分(甲等)二年列七十分(乙等)以上,體格健全,操行優良,並具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單位主管得詳列事實,報請升資甄審。
  一、任各該資位職務或相當各該資位之職務滿五年以上者。
  二、任各該資位職務滿三年,經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與所任職務之性質相
      當者。
  依前項第二款情形升資者,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升資甄審以學識、體格、操行、工作能力及服務成績五項評分,各項分數合計滿七十六分
  者為合格,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規定如左:
  一、學識:
  (一)學識豐富並有關於本業之專門著作或發明者十七分至二十分。
  (二)學有專長者十四分至十六分。
  (三)常識豐富者十二分或十三分。
  二、體格:
  (一)體格強壯者八分至十分。
  (二)體格健全者六分或七分。
  三、操行:
  (一)操行特優者八分至十分。
  (二)操行優良者六分或七分。
  四、工作能力:
  (一)有擔任艱鉅或創造改進之才能者十七分至二十分。
  (二)審辯精確圓滿達成任務者十四分至十六分。
  (三)處事幹練允當者十二分或十三分。
  五、服務成績:
  (一)最近三年年終考成(績)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者四十分。
  (二)最近三年年終考成(績)平均分數在八十五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三十四分。
  (三)最近三年年終考成(績)平均分數在八十分以上不滿八十五分者二十八分。
  (四)最近三年年終考成(績)平均分數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二十四分。
  前項各款,各考評一目,又考評服務成績高資可以低用。


第 6 條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人員,由該事業機構填具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名冊層請予以甄審
  。但該事業機構現無各該所升資位之職務可予派任時,得延緩層請甄審。
  前項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名冊格式另定之。


第 7 條
  升資甄審,由各事業總機構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初審,其未設有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
  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初審,交通部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覆審。
  升資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升資甄審合格人員,由交通部檢具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名冊,送請銓敘部核定登記,發
  給資位證書,並轉送考選部備查。


第 9 條
  升資甄審經銓敘部核定登記人員,由該事業總機關或事業機構以晉升類級資位之職務先予
  試用。


第 10 條
  前條核定升資人員,自呈請升資甄審之月份起,改敘晉升資位之最低薪級,原敘薪級高於
  晉升資位最低薪級時,按其原薪核敘薪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222頁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