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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1 11: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
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4 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二  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
    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
三  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第 5 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
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職務加給中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地域加給,依第四條第三款因素訂定標準支給。


第 7 條
技術或專業加給各職等支給數額,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評定之。各類人員
間支給數額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比值辦理,並定期檢視調整。
前項比值訂定前,各類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仍依行政院核定數
額支給。


第 8 條
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前項每日計發金額之標準,以當月全月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9 條
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二  各機關依據組織法規授權設置之臨時機構,如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
算及對外行文三項要件者,其主管人員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確與同級或次級主管相當者,得由機關
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與其同級或次級主管相當職等之主
管職務加給。但其支給人數總額,以不超過該機關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為限。
在組織法規中未經規定,純係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
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
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本條所稱組織法規,指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


第 10 條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其主管職務
加給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兼任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
    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
    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
    職等支給。
二  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前款規
    定辦理。


第 11 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  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替代役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  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三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四  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
    ,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
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
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第 12 條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十個工作日以
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
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依所
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
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第 13 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
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
,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