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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簡稱受託處
  理大陸事務機構或該機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專任職務者,於回任公務員或公務人
  員時,得依本辦法採計其在該機構服務年資。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
      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官
      等及職等之職務,其經審定合格之專任人員。
  三、轉任:指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公務人員轉至第二條所定之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
      。
  四、回任:指轉任人員,自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離職,回至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依法擔任專任職務。
  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指轉任人員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期間,依該機構有關考
      核規定,年終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或相當乙等以上年資經該機構出具證明者。


第 4 條
  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者,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
  回任各機關職務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敘定之官等為低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高職等;
      其俸級按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該敘。
  二、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與轉任前所敘定之官等相同者敘轉任前之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
      同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敘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低職等;
      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定核敘。但高考及格人員轉任前經敘
      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任官等職務時,仍敘轉任前之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再任人
      員敘俸規定核敘。


第 5 條
  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
  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
  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俸級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如係回任
  薦任或簡任官等職務者,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年終考核結果,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職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具有簡
  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轉任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採計其回任前轉任之年資,依前
  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且其俸級並經按年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採認提
  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以至簡任第
  十二職等為限。
  依前二項對照表比照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可以低採。但低
  資不得高採,且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6 條
  轉任人員回任公務人員後,依法辦理資遣、退休或撫卹時,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
  服務之年資,如經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提撥退撫基金,並於回任時移撥公務人員
  退撫基金者,得依規定予以併計。但轉任人員在轉任期間繼續領受月退休金者,不得併計
  。
  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等事項,其服務成績優
  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


第 7 條
  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未回任者或回任後又已離職者,均不得請求辦理
  公務人員之資遣、退休、撫卹或請頒服務獎章等事項。


第 8 條
  轉任人員回任公務人員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期間所參加其他保險年資,不得與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併計。


第 9 條
  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回任行政機關
  職務者,如轉任與回任前後年資均未中斷,且其轉任前曾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
  資,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有關規定,得先
  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提敘官職等級,再依本辦法採計其在該機構服務之年資。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務人員已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回任各機關採計曾轉任
  年資時,得溯自轉任之日起算。但以該機構完成登記之日為限。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務員,除同條第二款之公務人員外,得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分別
  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資。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