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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9 22: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 (以下
簡稱曾任公務年資) 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
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4 條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但同
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
    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 (成) 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 (構) 訂定之成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
三  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  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含幼稚園) 教師或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
    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
    明文件者。
五  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
    有證明文件者。
六  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
    明文件者。
七  曾任民選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
    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  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 (構)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
    者。
九  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
    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者,均以年終
考績 (成) 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縣 (市) 長與鄉 (
鎮、市) 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
、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8 條
下列人員之曾任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  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僱
    ) 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
    聘 (僱) 用之人員。
二  非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
三  臨時人員 (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 、工職人
    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四  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 (學
    習、實習) 之人員。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