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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22: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民國 64 年 02 月 19 日

第 1 條
  為辦理退休人員保險,除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外,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退休法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退休規則退休時,未領養老給付者
  ,得依本辦法參加退休人員保險。


第 3 條
  退休人員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時,以其上
  級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4 條
  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應於退休後二個月內填具「改保申請書」,送由要保機關,轉送承保
  機關,辦理退休人員保險要保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第 5 條
  退休人員保險之起保生效應與被保險人原有公務人員保險之退保月份相銜接。
  退休人員保險年資應與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


第 6 條
  退休人員保險於參加退休人員保險後二年內因故退保,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原應請
  領之養老給付。


第 7 條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額,按照法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
  費,政府不予補助。


第 8 條
  退休人員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除起保月份隨同要保手續一併繳付外,被保險人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繳承保
  機關。


第 9 條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逾期卅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誤轉繳致被保
  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領受免費醫療及現金給付,應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其因違反規定
  致本保險遭受損害時,除不予給付或予追償外,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退保,其要保
  機關並應負連帶責任。


第 11 條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如不接受要保機關之依法管理,要保機關得予辦理退保。


第 12 條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 13 條
  退休人員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