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職酬勞金之儲存,得依志願為之,其期限定為一年期及二年期兩種,期滿並得續存。
第 3 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整數
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退職酬勞金之總數。
第 4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
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給付。
第 5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
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
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利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 8 條
儲存退職酬勞金時,應檢附行政院發給政務官退職酬勞之副本及計算單,送請受理存款機
關查驗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臺灣區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支機構暨通匯地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銓敘部財政部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