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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7: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 61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官,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常務委員。
五、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第 3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 4 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得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
以曾任事務官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


第 5 條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6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數,包括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第 7 條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
院核定之。


第 8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 9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1 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依法令可辦退休之公職人員時,應
將已領退職酬勞金繳還。


第 12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3 條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
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