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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1 11: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 32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
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三、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
以滿十五年論。


第 4 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之公務員已核定給與年撫卹金者。
二、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而病故者。
前項第一款遺族一次撫卹金,按該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給與四個月,第
二款遺族一次撫卹金,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四個月俸,六年以
上,十五年未滿者,每滿三年加給兩個月俸。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 5 條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
比率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四十五。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 6 條
在非常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員之
待遇比例增給之,但遺族一次撫卹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
分之三十。


第 7 條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 8 條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
二、未成年之孫子及孫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殘廢不能謀生者為限。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
撫卹金應按第五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 9 條
遺族年撫卹金交給與,自該公務員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二、其子女已成年。
三、殘廢之夫或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死亡。
四、其孫子及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 10 條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
,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領受權消滅時,
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消滅時,其撫卹
金得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3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4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